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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連帶責任的特殊性發表時間:2020-11-12 09:59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確立了我國勞務派遣連帶責任的基本內容,連帶責任的主體是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責任的保護對象是實質與形式上分別受制于兩個主體的被派遣勞動者。無論是與民商法上的連帶責任相比,還是勞務派遣連帶責任自身權利義務的分配上看,勞務派遣連帶責任都具有特殊性。 首先,勞務派遣連帶責任各方主體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民商法中,無論是法定連帶責任還是約定連帶責任,各連帶責任主體間的連帶性歸結起來是基于以下三種原因,即身份上的連帶,意思上的連帶,利益上的連帶。例如,在《婚姻法》中,夫妻對家庭生活消費向外承擔連帶責任,共同繼承人也以遺產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基于身份原因產生的連帶責任;又如在《公司法》上,董事、發起人、公司經理等的連帶責任,《產品質量法》中的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之間的連帶責任,這些是基于身份與利益上的原因產生的連帶責任。無論這些連帶責任產生的原因如何,連帶責任的各方(連帶責任人之間、連帶責任人與被侵害方)始終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簡言之,民商法律中連帶責任是依憑平等主體之間的權責關系維系的。 勞務派遣連帶責任各主體間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形成了典型的民事合同關系,該合同系平等主體間意思自治而達成,也是勞務派遣三方關系中**平等主體之體現。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存在“讓渡后的勞動合同關系”,雙方之間形成了組織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的勞動關系,其法律地位必然不平等。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形成“擬制的勞動關系”,雙方之間的法律地位也不平等。正因為被派遣勞動者相對于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其法律地位均不平等,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因意思自治而做出的可能侵害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約定,僅對約定此條款的當事雙方發生法律效力,而不會危害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被派遣勞動者可基于兩種不平等的身份牽連關系,分別主張其對派遣單位、用工單位享有的權利。例如用工單位與派遣單位在派遣協議約定中約定“用工單位不承擔工傷事故責任”,這項約定對派遣勞動者無任何法律約束力,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在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時依然要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勞務派遣連帶責任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不對等間。通過對勞動派遣 關系特殊構造分析可見,派遣單位作為用人主體承擔著完全的用人義務。用工單位作為勞動力使用方依勞務派遣協議履行其應當承擔的使用義務。雙方的民事主體地位平等,依民商法律理論,其權利義務也應對等。然而,我國《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制度的設置突破了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用工單位與派遣單位雖然為平等地位的連帶責任主體,但是承擔著不對等的勞務派遣法律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边@是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對于用工單位的法定義務而言,《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庇纱丝梢姡汕矄挝坏姆ǘx務是基于勞動合同對被派遣勞動者人身權有關的保護性義務;而用工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其對被派遣勞動者財產權有關的非管理性義務。兩種法定義務的產生根源、義務的性質都不同,因此不可能產生對等的法律責任。 依民法原理,民事責任的產生都以義務的存在為必要要件,沒有義務就不會有責任。因此,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承擔法定責任的情形必然是因其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義務。雖然派遣單位的法定義務與用工單位的法定義務都指向被派遣勞動者,但是筆者通過前文中對法律規定的梳理,認為兩方主體間法律義務存在著產生根源、義務性質、義務數量的不對等,怎能產生必然的連帶責任呢?從這個角度出發,《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勞務派遣連帶責任,是在立法上擴大了用工單位應然承擔的責任范圍,即在用工單位無瑕疵的履行其法定或約定用工義務的情況下,只要派遣單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規定其應當承擔的義務而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工單位都要承擔其本無過錯的連帶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用工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也呈現出**化的不對等。這種不對等的勞務派遣連帶責任,雖然加重了用工單位的責任負擔成本,但從立法目的的角度出發,必然有其重要的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