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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公司派遣用工發生什么樣的情況可退回派遣單位發表時間:2023-03-12 19:59 勞務公司派遣職工與立即用工方法職工一樣,享有國家法律規定各類社保、勞動防護、勞務報酬、歇息假日及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書賠償金。勞務公司派遣工并不是用工單位的職工,但用工單位仍然對派遣工承擔法律義務,并非當作我行我素。被派遣勞動者退還后在沒工作的時候,勞務公司派遣單位理應按照不少于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所規定的最低工資規定,向按月付款酬勞。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6日發布消息稱,《勞務公司派遣暫行條例》已經在2013年12月20日經國家人社部第21次部務會表決通過,自2014年3月1日起實施。要求確立,用工單位理應嚴格把控勞務公司派遣用工總數,所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總數不能超過其用工總數的10%。用工單位在指定實施前應用被派遣勞動者數量超過其用工總產量10%的,理應制訂調節用工計劃方案,于要求實施生效日2年之內降到要求占比。 要求確立,用工單位需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崗位有關的薪資福利,不可以岐視被派遣勞動者。勞務公司派遣單位跨區域派遣勞動者的,必須在用工單位所在城市為被派遣勞動者參與社保,依照用工單位所在地要求繳納社會保險,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有社會保險待遇。 要求還確立,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為工作遭到工傷事故的,勞務公司派遣單位應當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理應幫助工傷鑒定的核查工作任務。勞務公司派遣單位擔負工傷保險責任,但能與用工單位承諾補償辦法。 三種情形可退回派遣單位 《暫行規定》還確立,被派遣勞動者在注冊開展職業病診斷、評定時,用工單位理應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評定事項,并事先給予職業病診斷、評定所需要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接觸史、辦公場所職業病危害要素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勞務公司派遣單位應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評定所需要的其它的材料。 《暫行規定》確立,用工單位發生以下三種情形,即可要被派遣勞動者退還勞務公司派遣單位:一是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單位被公安機關宣布破產、吊銷執照、責令關閉、撤消、選擇提早散伙或是運營屆滿不能繼續運營的;三是勞務公司派遣協議書到期停止的。 可是,一旦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生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及其女工在懷孕期間、預產期、哺乳期間等情形的,在派遣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可根據《暫行規定》第十二條**款**項規定要被派遣勞動者退還勞務公司派遣單位。派遣屆滿的,理應持續至相對應情形消退時即可退還。 被派遣勞動者被用工單位退還后,勞務公司派遣單位應區別情形依規妥善處置和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務關系。一類是,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項、第二項要求情形的,勞務公司派遣單位按照勞動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可以和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另一類是,用工單位以《暫行規定》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情形要被派遣勞動者退還勞務公司派遣單位,如勞務公司派遣單位再次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公司派遣單位能夠解除勞動關系;如勞務公司派遣單位再次派遣時減少勞動合同約定標準,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公司派遣單位不可解除勞動關系。 |